巴西牛肉案——涉嫌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食品罪

日期:2022-01-19 / 浏览: 833

江苏润商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人李某某、柳某某的委托,两被告人系夫妻关系,因涉嫌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一案,委托我作为其代理人。在此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一、   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犯罪构成的主观方面只能由故意构成,而被告人对购入的牛肉制品并不明知其来源地限制进口的巴西,印度疫区。
1、                  公诉机关没有证据证明被告人在购进盖产品时知道该外包装上的英文是什么意思,也没有证据证明被告人明知该产品源于我国禁止进口的疫区国家巴西、印度等地。
 
2、                 被告人购买广东深圳市江某、江某某处冷冻牛肉时,江某曾安排送货司机随车带给李某某广西泛正拍卖有限公司出具的拍卖确认书、广西壮族自治区产品质量监督研究院出具的检验报告及中国检验认证集团出具的检测报告等相关手续,这些产品相关的证明和手续非一般人所能识别真伪,即使这些证明手续系虚假或有瑕疵,但被告人有理由相信江某出售的冷冻牛肉及其制品是符合国家流通标准是合法正规产品,他们之间的交易是合法买卖。被告人已经尽到了谨慎的注意义务。
 
二、   法院认定被告人涉案金额为40余万元,认定有误。
法院仅从被告人李某某分五笔打到江某指定的银行卡上1849368元,江某少给其发了60万元的货,是只发了1249368元的货,其仓库中被查封的进口冷冻牛肉制品有80万元左右(这库存货物80万元,只是被告人随便说说,并没有实际核算,仅凭被告人口供,没有其他证据佐证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从而定性为被告人涉案金额为45万元不符合客观事实。单从被告人处被查处的涉案牛肉制品中可以看出,其涉案牛肉制品中有一部分是牛肠、牛杂等,被告人只作为狗粮用途进行销售而未作为食品销售,另外1249368元中还包括代付的车费等。而这些销售额,这些打去的款项不能都定性为本案国家禁止进口的产品的涉案金额,原审法院并未从涉案金额总额中去除这部分金额,因此得出的量刑不准确。用一部糊涂账来认定被告人犯罪,很不严谨。
 
三、   涉案巴西进口牛肉制品不能认定系属于国家禁止进口的产品之列,法院并未对被告人涉案牛肉制品进行区分性定性。
我国国家农业部和国家之间总局在2014年7月18日即解除了对来自巴西的30个月龄以下牛肉制品的进口限制,而被告人李某某购买及销售的牛肉制品都是在2014年9月20日之后,即在国家解除巴西牛肉制品之后,即使涉案的牛肉制品是来源于巴西,但并没有证据证明这些牛肉制品是解禁前的制品或30个月龄以上的制品,法院对被告人李某某涉案牛肉制品并未区分检验定性,只是笼统的一概定性为国家禁止进口的产品,违背法律的客观公正性,以此做出的判决在量刑上很难让当事人信服。10多万元中,包含了巴西牛肉2万元,这2万元是允许销售的牛肉。一审法院含混不清地搅在一起,良莠不分统统认定犯罪,显然与法理不符。
 
四、 法院认定被告人销售给涡阳朱峰的冷冻牛肉就是国家禁止进口的巴西、印度等疫情国家的冷冻牛肉及其制品证据不充分。
法院认为被告人将从江某处购买的冷冻牛肉出售给了涡阳朱峰,其提供的直接证据只有涡阳朱峰的口供,针对法院现有的证据及被告人李某某自己已认可的本案涉案金额分别是涡阳朱峰交易金额84000元,李某某与涡阳朱峰往来的银行流水只能说明其与李某某有生意上的往来,并不能直接证明他们之间的交易涉及巴西、印度等疫情区进口的冷冻牛肉,及与义门李旺交易金额为42000元与鹿邑县白冬青交易金额2万元。整个案情中可以清晰的认定被告人李某某涉案金额为146000元,并不是法院最终认定的40多万元。法院认定涉案金额是错误的。关于送货人的证人证言,则不能直接证明他们从李某某处配送给朱峰的就是巴西、印度等疫情区进口的冷冻牛肉。综合这些证据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法院认定事实证据不充分。
 
五、   两名被告人一审法院认定不宜区分主从犯,又认定李某某的作用大于柳某某的作用,但是判刑没有体现任何不同,显然有失公平。
 
六、   我国关于巴西牛肉的禁令已经废止,废止令具有既往溯及力。况且,被告人购进的牛肉都是废止令生效以后购进的。被告人更没有任何罪过。
从目前我国的食品安全报道看,国内并没有因所谓“问题牛肉”所引发的食品安全问题,也没有导致疯牛病疫情的传播或者是疫情的扩散,2014年7月18日质检总局、农业部已发布《关于解除巴西牛血液制品和30月龄以下剔骨牛肉禁令的公告》,废止从巴西直接或者间接进口牛肉的禁令,被告人认为按照我国《刑法》从旧兼从轻的原则,该文件对于2012年发布的禁令应当具有既往溯及力,即现有的规定对剔骨牛肉不论是进口还是买卖都已全面放行,所以从目前看嫌疑人的行为都是合法的,本着从轻的原则,该解除禁令应当具有既往溯及力。况且被告人购进的牛肉都是废止令生效后购进的,因此从法理上来说,这些巴西牛肉属于可以流通的食品。
以下是两份公告的原文。
2012年第210号
质检总局 农业部关于
防止巴西疯牛病传入我国的公告
2012年12月7日,巴西农业部向世界动物卫生组织紧急通报,一头13岁的母牛被确诊为巴西首个疯牛病病例。为防止巴西疯牛病传入我国,保护我国畜牧业生产安全和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现公告如下:
一、禁止直接或间接从巴西输入牛及其相关产品,暂停签发从巴西进口牛相关产品的《进境动植物检疫许可证》。
二、对2012年12月7日至本公告公布之日期间已进口的巴西牛肉及其产品,依照我国有关规定,由进口商实施召回。
三、禁止邮寄或旅客携带来自巴西的牛及其产品,一经发现,一律作退回或销毁处理。
四、在途经我国或在我国停留的国际航行船舶、飞机和火车等运输工具上,如发现有来自巴西的牛的产品,一律作封存处理,有关废弃物、泔水等,一律在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的监督下作无害化处理,不得擅自抛弃。
五、对海关、边防等部门截获的非法入境的来自巴西的牛及其产品,一律在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监督下作销毁处理。
六、凡违反上述规定者,由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及其实施条例有关规定处理。
七、各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各级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要分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及其实施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的有关规定,密切配合,做好检疫、防疫和监督工作。
本公告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质检总局 农业部
2012年12月19日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质检总局农业部关于解除巴西牛血液制品和30月龄以下剔骨牛肉禁令的公告》(2014年第80号)
关于解除巴西牛血液制品和30月龄以下剔骨牛肉禁令的公告
根据中国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和世界动物卫生组织《国际陆生动物卫生法典》的建议及风险评估结果,从即日起解除巴西牛血液制品和30月龄以下剔骨牛肉的禁令,质检总局、农业部2012年210号公告中有关牛血液制品和30月龄以下剔骨牛肉的规定同时废止。
有关检验检疫要求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发布实施。
特此公告。
2014.7.18
 
七、   本案所涉及到的牛肉经检验质量合格,符合安全标准,本身无现实危险性,问题牛肉无问题,可以销售
根据科学数据统计,自1986年疯牛病发现确定已近30年了,因吃肉感染疯牛病的人感染病例爆发早于2004年,基本只发生在英国和西欧,2005年至今近十年,“最肆虐”的英国没超过十例,可见疯牛症感染的概率很低,他的传播性并不像人们所想的那么可怕。1998年WTO与“世界动物卫生组织”(OLE)签订的合约中,将OLE列为WTO认定有关动物及其产品的国际贸易标准制定机构,其针对畜产品贸易可能传播的国际性疫情,会进行评估。按OIE《陆生动物卫生法典》,对于疯牛病疫区划分为“风险可忽略区”、“风险已控制区”、“风险未定区”,而“风险可忽略区”的新鲜牛肉及制成品进出口不应以疯牛病风险为借口加以限制,而巴西与中国同属“风险可忽略区”。OLE和WHO确定,除非人类食用了某些动物的特殊风险部位,如牛只的扁桃腺与回肠末端,或是30个月龄以上牛只的脑、眼、脊髓、头骨等部位才可能会罹患疯牛症病。也就是说:第一、进口这些的牛肉本身无危险性;第二、本案查扣的牛肉是成块不带骨牛肉,并不是疯牛症易感染部位。
而且有检验报告能证明本案所涉的“问题牛肉”经检查符合国家安全标准。由此,可以判断本案所涉“问题牛肉”并无现实危险,至少按照现有的技术检测报告(已经提交法庭)并无发现有危害人体健康的问题。因此,本案的“问题牛肉”并非问题牛肉,本身并无危险性。两被告人作为虔诚的穆斯林,经营的全部是清真食品,不可能做出违反教规国法的事情。
综上所述,两位被告人主观上没有犯罪的故意,并不知道自己购买的冷冻牛肉是国家禁止的进口的巴西、印度等疫情区的冷冻牛肉,本案中能够直接证明被告人罪名成立的证据不充分,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判决错误,请法院依法改判。
代理人:崔武律师
年   月   日

作者:jsrslssws.com



Top 回顶部
在线咨询
预约律师
扫一扫

扫一扫手机浏览

服务热线
1385166883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