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官,请将枪口抬高一厘米 ——陈某寻衅滋事案

日期:2022-01-19 / 浏览: 902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江苏润商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被告人陈某胞妹陈某某的委托,指派本律师担任被告人陈某的一审辩护人。被告人因对违法拆迁不满爬上新街口孙中山铜像示威的行为引起了社会舆论广泛关注,接受委托后,我会见了被告人,并认真阅读了本案的案卷,从而对本案事实有了充分的了解,根据目前已有证据材料和法庭调查的情况,辩护人对被告人陈某涉嫌寻衅滋事犯罪的指控虽有异议,但也尊重被告人陈某的认罪态度,不做无罪辩护。辩护人认为,人民法院在定罪量刑时应将被告人陈某的行为与一般的寻衅滋事有所区别:
一、拆迁部门等单位的重大过错导致本案发生。
本案中被告人母亲遭强拆的房屋为第二次被拆迁。被告人母亲遭强拆的建邺区XXX小区XX幢XX单元XXX室房屋为1998年左右才建成的拆迁安置房,此房系被告人母亲位于市区止马营区域的私人房产被拆迁的安置房。第一次被拆迁时,XXX区域位于南京老城区,周围交通等各项生活配套设施都很完善、生活便利,而XXX小区则位置偏僻,属于当时的城郊结合地带,小区周围各项生活配套设施都较差,但善良的被告人与其家人为了响应政府号召、支持城市建设,毫无怨言、毅然从繁华的老城区搬迁至荒凉的城郊结合地带,故被告人与其家人和南京市许多普通善良的市民一起为南京的城市建设付出了巨大牺牲、做出了巨大贡献。然而2012年11月,当被告人及家人搬入XXX小区居住还不满15年的时间,建邺区人民政府即以“危旧房改造”为名发布房屋征收决定,被告人母亲名下该房屋位于被征收对象之列,被告人与家人都被这样的消息所震惊、内心产生了很多难以理解的疑问,如果被征收房屋确属“危旧房”,那么建成不到15年即成为“危旧房”的房子当初为何能通过政府部门的质量验收,且近年来小区周围还建设了地铁线路?如果被征收房屋不属“危旧房”,那么政府为何敢于如此滥用权力对待为城市建设做出过巨大贡献的普通市民?普通公民的合法权利能否得到法律的公平保障?
部分单位在拆迁过程中存在严重不依法公平拆迁的违法违规行为。首先,本案中遭强拆房屋的所有权人为被告人的母亲胡金兰,然而从拆迁公告发布至房屋被强拆结束的一年多时间内,没有一个单位部门审核过房屋所有权人这一重要的基本信息,这一重大过错造成所有拆迁文件材料甚至建邺区人民法院的行政裁定书都将被告人陈某列为该房屋所有权人,故拆迁单位等部门是在没有告知房屋所有权人的情况下即将房屋强行拆除,这种无视法律、肆意损害普通公民合法权利的行为严重侵害了房屋所有权人胡金兰的财产权利,应当依法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其次,政府文件材料中存在“代签字”的严重违法行为,据原来负责XXX小区X幢XX单元XXX室房屋拆迁工作的建华公司员工汪立志在公安机关提供的笔录中陈述“其在建邺区房屋征收办关于陈某房屋产权材料情况说明上的签名为他人代签。”政府机关的文件材料应当严格依据事实与法律规定来制作,而建邺区房屋征收办在本部门盖章的文件材料上公然代签字造假,其弄虚作假的行为不仅是肆意损害公民权利的体现,也是明显的违法违规行为,应当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
综上所述,拆迁单位等部门的重大过错过导致本案发生,其中某些行为已经公然违法违规,这些违法违规行为充分暴露出部分单位工作人员无视法律存在、肆意损害公民权利的不良态度与恶劣行径。
二、从我国《刑法》规定的寻衅滋事罪的构成要件来看,陈某的犯罪行为也属于“非典型”犯罪。
1、主观动机上,被告人没有低级和不健康的心理。
从主观方面来看,寻衅滋事犯罪一般均是出于寻求精神刺激、逞强耍横、开心取乐等无事生非的不健康动机而实施犯罪,破坏社会公共秩序。而本案被告人陈某主观上并不存在为了寻求精神刺激、逞强耍横、开心取乐等心理满足而随意辱骂、殴打他人的想法,也没有在公共场所无事生非、耍威风、开心取乐等不健康的心理需要。
从犯罪目的来看,寻衅滋事罪一般为无事生非,仅仅想满足寻求精神刺激、逞强耍横、开心取乐等不健康的心理需要,而被告人陈某的行为则是要维护其与家人的合法权利。我国《宪法》、《民法通则》等法律早已明文规定保护公民合法的私有财产,被告人父母位于南京市建邺区XXX小区7幢XX单元XXX室的房屋遭强拆,因被告人父母年龄大、身体状况差,只能由被告人代为进行相关维权行为。被告人一直是一位善良正直的守法公民,房屋遭强拆后,被告人已通过信访、法院等途径来寻求适当的解决办法,但被告人的种种努力并没有获得公平结果。艰难的维权经历使被告人深深感受到弱者地位的低下,但被告人始终坚信法律会保护公民合法的私有财产,只要积极依法维权就能获得法律帮助、就能解决自己遇到的困难,被告人在维权行为中携带了表明其遭遇的横幅,内容有:“强烈抗议建邺区政府区法院纵容建华开发违法乱纪”、“一个不讲法治的社会人人都是成为受害者今天的受害者是我明天的受害者就是你或中国的子孙后代”、“建邺区政府区法院不告知产权人强拆我私有住宅天理何在?法理何在?合法私有财产神圣不可侵犯”,这些内容充分表明被告人行为以维权为目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行为人为寻求刺激、发泄情绪、逞强耍横等,无事生非,实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的行为的,应当认定为“寻衅滋事”,本案中被告人的初心是以维权为目的,应与一般寻衅滋事相区别。
2、客观上,被告人没有使用暴力行为。
根据我国《刑法》规定,寻衅滋事罪的客观行为主要包括: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被告人完全没有实施前三种客观行为,在《现代汉语词典》中“起哄”的解释为许多人故意胡闹、捣乱;一群人取笑或嘲弄某一个人。“闹事”的解释为聚众捣乱,惹起事端。故“起哄闹事”是指出于取乐、寻求精神刺激等无事生非的不健康动机,在公共场所制造事端,寻机闹事,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的行为。本案中被告人行为出发点是解决父母房屋遭强拆的维权问题,被告人没有辱骂、殴打他人,也没有独自闹事、聚众捣乱或阻碍交通秩序的行为,我国宪法赋予公民言论、游行、示威等自由与权利,被告人只是通过行使宪法赋予的权利来陈述自己的困难遭遇,希望借此行为获得法律支持以维护自身的合法权利。
3、被告人已将危害后果降低到最低限度。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应当根据公共场所的性质、公共活动的重要程度、公共场所的人数、起哄闹事的时间、公共场所受影响的范围与程度等因素,综合判断是否“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事发地交通秩序受影响并非是被告人直接做出了阻碍交通或其他起哄闹事的行为所导致,本案中没有任何人受到辱骂、殴打或其他侵害行为,本案也没有造成公众恐慌或逃离等情况,更没有公共财物受到损毁,故综合来看,被告人已将危害后果减至最小。相反,本案中拆迁部门等单位的行为是肆意损害公民合法权利的违法违规行为,但没有任何相关人员受到法律的责任追究;而被告人行为则是依法维权的体现,如果违法违规行为尚不需受到法律惩罚,那么被告人合法行使权利的行为更不应当受到法律追究。
三、被告人行为在其他国家和地区均属于合法维权行为。
美国法律充分保障公民的言论、游行、示威等权利。2016年4月15日,数千名美国民众在全美30多座城市举行联合示威,抗议利益集团和富人阶层利用巨额政治献金操纵美国政治。当天,数百名抗议民众高举反对标语在位于首都华盛顿的国会山前举行游行示威和静坐,要求国会通过立法,来改变目前特殊利益集团和富人阶层能够无限制向政客竞选提供政治捐款的现状。警方数次驱逐示威者,警察将会以“制造人潮拥挤、阻碍交通”为由拘留三次警告后仍拒绝离开的民众,但仍有很多人准备加入“被拘留”队伍,为抗议“金钱政治”尽一份力,警方表示,绝大多数被捕者都已处理完毕并已被释放。
目前日本和我国台湾地区均有保障公民集会游行示威的措施,日本通过判例确立了对集会游行的保护,早在 1951 年的福冈高等法院的判决中即指出: “温和的聚众活动或示威运动,在宪法保障下,任何人均得为之,不得单以事前未提出申报,违反形式上的程序,予以禁止或镇压。”因此,未申请许可的偶发性集会游行在日本仍然可以举行。而我国台湾地区也通过修改“台湾集会法”在某种程度上实现对偶发性集会游行的保障,其在2002 年修法时在第9 条的一般性规定后又规定“但因不可预见之重大紧急事故,且非即刻举行,无法达到目的者,不受六日前申请之限制”,其目的即在于保障偶发性集会游行。2013年8月,台湾很多地区发生声援苗栗县4个“钉子户”房屋遭强拆的抗议示威活动,其中台北有2万多人走上街头抗议,数千民众突袭占领台湾“内政部”大楼,然而台湾警方仅筑起人墙预防事态发展,并没有驱离民众,且台湾当局“行政部门”负责人要求警方充分尊重民众表达意见的权利。
四、不要让寻衅滋事罪成为侵害公民权利的“口袋罪”。
我国《刑法》规定的“寻衅滋事罪”由已被废除的“流氓罪”发展而来,当时废除“流氓罪”就是因为该罪名过于笼统、抽象,包含的客观内容复杂,出现许多人为的把不属于犯罪的行为也网罗进来,逐渐沦落为侵害公民权利的“口袋罪”,多年前的“迟志强”案等案例就是该罪名侵害公民权利的真实写照。然而近年来,寻衅滋事罪也被越来越多的用来适用于公民言论、示威等自由权利。
寻衅滋事罪演变成为“口袋罪”是各种因素综合作用的结果,其主要有三个原因:首先,传统“口袋罪”的历史遗留。1997年刑法修订时,立法者试图消除传统流氓罪等“口袋罪”,然而立法者也考虑到如果对某些罪状规定的过于确定、具体而毫无弹性,在当今社会高速发展时期,可能不利于及时打击花样翻新的各种新型犯罪行为。所以在废除传统“口袋罪”的同时,为了确保刑法规范具有一定的普适性,满足制裁新生犯罪的需要,刑法规范中依然预留了形成“口袋罪”的空间和可能,在社会治安领域,寻衅滋事罪取代流氓罪。其次,立法上的“口袋性”。导致寻衅滋事罪成为“口袋罪”的直接原因是该罪在立法上所具有的诸多“口袋性”特征,立法者在对该罪客观方面进行描述时,采用了大量不确定概念,使其“口袋性”特征相当明显,如条文中的“随意”、“任意”等,这些词语大都极为抽象,解释性空间比较大,虽然最高院通过司法解释对客观方面的构成要件要求有所明确,但主观性依然较强。最后,司法上的“口袋化”。立法上的“口袋性”特征为司法上“口袋化”趋势提供了可乘之机,且许多司法工作者对寻衅滋事罪的历史发展也十分了解。现实中某一案件一旦成为热点,受到社会舆论的广泛关注,司法机关有时就难以掌控,一味地迎合官意,倾向重刑主义。此时,恰是一些“口袋罪”适用的良机。例如,在“温岭虐童案”、“方舟子遇袭案”、“赵连海维权案”等案件上都可以清晰地发现寻衅滋事罪演变成为“口袋罪”的路径。司法审判中的这种选择性和随意性,严重违背了罪刑法定原则、有损司法权威,也加剧了寻衅滋事罪的“口袋化”趋势。 
法学学界和许多司法机关工作人员均普遍担心,寻衅滋事罪业已成为边界可以随意延伸的“小流氓罪”,或者说是“口袋罪”。如此则不仅背离了中共十八届四中全会提倡的“依法治国”与“依宪治国”原则,而且必然造成公权力的严重滥用,并极大压缩公民受宪法保护的言论、游行、示威等自由与权利。要使寻衅滋事罪摆脱“口袋罪”的宿命,需要在立法和司法两个方面综合推进。在立法上,立法者要对寻衅滋事罪予以逐步分解、吸收和弱化,并最终达到彻底废止寻衅滋事罪的目的;在司法上,司法适用者要尽量保持克制,当可能涉及到寻衅滋事时,应当优先选择非犯罪化处理。
综上所述,可以用一首本人的诗来概括被告人陈某的遭遇“为上孙文像,横绳竟折腰;竹梯旋购置,市口暂逍遥;条幅拉三块,狂歌呲六朝;维权成扰事,强拆向谁飙?”拆迁部门等单位的重大过错导致被告人陈某无奈走上示威之路,纵对公共秩序造成一定影响,但也在可控范围内。
五、被告人陈某再无危害社会的可能。
被告人此前没有任何违法犯罪记录,在本案中,因拆迁部门的过错导致被告人无奈走上示威之路,被告人行为的初心是解决房屋遭强拆的问题,故被告人的行为不同于一般的犯罪行为。事发后,经过公安民警等人的悉心教育,被告人对自己的行为有了清醒的认识,认罪、悔罪,其多次表示以后会为社会多做贡献,且多次动员家人去签订拆迁协议,其家人在被告人动员下已签署了拆迁协议,拆迁纠纷已化解,被告人的思想与行为充分说明被告人再无危害社会的可能。
 
 
尊敬的法官,1992年柏林墙倒塌两年后,守墙卫兵因格亨里奇受到了法庭的审判,原因是在柏林墙倒塌前,他射杀了一名意欲翻墙而过的年轻人克里斯格夫洛伊。因格亨里奇的律师辩护称:“这名卫兵仅仅为了执行命令,别无选择,罪不在己。”然而法官西奥多赛德尔并不这么认为:“作为士兵,不执行命令是有罪的,但打不准却是无罪的。作为一个心智健全的人,那时你有把枪口抬高一厘米的权利,这是你应该主动承担的良心义务。这个世界,在法律之外还有良知。当法律和良知冲突之时,良知是最高的行为准则,而法律却不是。尊重生命,是一个放之四海而皆准的原则。”最终,因格亨里奇因蓄意射杀格夫洛伊被判三年半徒刑,且不予假释。因格亨里奇枪杀案的最后裁决,生动的诠释了“人类的良知”,不仅如此,它还庄严地向全世界宣示:这个世界,在法律之外还有良知。尊敬的法官,将枪口抬高一厘米,是您拥有的权利,也是最高的行为准则,它闪耀着人性的光辉,无论世态如何改变,只要抬高一厘米,将永远受到道德的最高褒扬,请求人民法院对被告人陈某从轻判处缓刑,这样你们对政府、对自己的良心都有一个两全其美的交代。
 
 
辩护人:江苏润商律师事务所
                                                   崔武律师
                                               年  月  日

作者:jsrslssws.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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